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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构成常设机构了、哪部分利润需要在公司经营地点缴税?
公司构成常设机构了、哪部分利润需要在公司经营地点缴税?
税收协定主要是通过降低所得来源国税率或提高征税门槛,来限制其按照国内税收法律征税的权利,同时规定居民国对境外已纳税所得给予税收抵免。税收协定的主要作用包括降低“走出去”纳税人在东道国的税负、有效消除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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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主要是通过降低所得来源国税率或提高征税门槛,来限制其按照国内税收法律征税的权利,同时规定居民国对境外已纳税所得给予税收抵免。税收协定的主要作用包括降低“走出去”纳税人在东道国的税负、有效消除双重征税、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通过相互协商机制妥善解决涉税争议等。

“走出去”企业通过不同组织形式开展境外投资,需要关注的协定条款也有所差异。这里梳理了常见的几类协定问答供大家参考:


01

常设机构


我公司向新加坡企业派员提供咨询劳务,请问在什么情况下会被新加坡税务机关认定为构成新加坡的常设机构?

答:我国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到新加坡提供劳务,仅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时构成新加坡的常设机构。


判定常设机构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从你公司第一次派雇员到新加坡实施服务项目之日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务项目的日期止作为计算期间,计算派出人员在新加坡境内的停留天数。

2.具体计算时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内在新加坡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对同一时间段内的同一批人员的工作时间不分别计算。比如,境内企业派遣10名员工为一个项目在新加坡境内工作3天,这些员工在新加坡境内的工作时间为3天,而不是按每人3天共30天来计算。

3.如果同一个项目历经多年,境内企业仅在某一个“十二个月”期间派雇员到新加坡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而在其他期间内派员到新加坡境内提供劳务未超过183天,仍会被判定为在新加坡构成常设机构。


02

营业利润

我公司到新加坡开展业务,由于持续时间较长,构成了常设机构,请问我们哪部分利润需要在新加坡缴税?

答:中国企业在新加坡境内构成常设机构,新加坡对该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拥有征税权,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这里所称的“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不仅包括该常设机构取得的来源于新加坡境内的利润,还包括其在新加坡境外取得的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各类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这里所说实际联系一般是指对股份、债权、知识产权、设备及相关活动等具有直接拥有或实际经营管理等关系。


03

股息


中新税收协定中对于股息有5%、10%两档税率,我们公司在新加坡设立了一家公司,股息分回时是否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 

答: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根据中国和新加坡签订的税收协定,如果直接拥有新加坡居民公司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十二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至少25%的,且你公司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时,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


04

受雇所得


我公司2018年派遣5名员工到新加坡安装调试生产线,工程一共持续4个半月,员工的工资薪金由我公司支付,请问他们需要在新加坡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根据我国与新加坡税收协定,这5名员工2018年中在新加坡停留连续或累计未超过183天,且他们的工资薪金不是由新加坡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同时你公司未在新加坡构成常设机构,因此他们无需在新加坡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外,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申请人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级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形包括: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我国负责相互协商工作的主管当局为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事务的税务总局授权代表为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或副司长,以及税务总局指定的其他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协助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涉及的本辖区内事务。


申税小微温馨提示

以上热点问答均以新加坡为例,我国其他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同样适用哦!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一条规定:“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来源:上海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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